(2015)豫法刑执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俄军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785号罪犯曹俄军,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俄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豫法刑三复字第007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7日至8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曹俄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俄军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俄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俄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