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桂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江桂臣,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吕志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桂臣。委托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太,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尉云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俊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桂臣、原审被告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被上诉人江桂臣及委托代理人杨革文、刘国太,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钦鹏、吕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桂臣原审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45分许,孙智江驾驶鲁F×××××大型客车沿212省道由南北行至团旺镇转盘南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江桂臣发生碰撞事故,致江桂臣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智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桂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1483.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审被告公交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45分许,孙智江驾驶鲁F×××××大型客车沿212省道由南北行至团旺镇转盘南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江桂臣发生碰撞事故,致江桂臣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智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桂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江桂臣受伤后在莱阳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治疗,共付医疗费29154.12元和病历复印费25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1000元。原告同意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原告由其亲属及邻居护理,均系农村居民。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江桂臣右眼视力损伤情况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八级;其颅脑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脑脊液鼻漏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误工时间180日;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治疗期间无不合理用药。烟台清华能源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江桂臣系该单位职工,自2007年6月份到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4日,上班期间住宿舍,施工期间住工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回单位工作,扣发工资。江桂臣2014年2-4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莱阳市团旺镇东大格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烟台清华能源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公司证明、村委证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F×××××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78.22元(含病历复印费25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乘以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乘以30元),残疾赔偿金203500.80元(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36%)、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836.49元认定为2735.01元(10620元除以365天乘以34天乘以2人=1978.52元+10620元除以365天乘以26天=756.49)。以上损失共计25728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728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109827.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桂臣各项损失共计22982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江桂臣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11000元;三、驳回原告江桂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江桂臣负担9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各负担95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6464元。理由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前往了解情况,上诉人的儿子、妻子及邻居均对上诉人的生活居住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证实上诉人主要生活居住地在农村,其打零工仅为农闲时间,主要生活来源还是依靠农田。原审时,上诉人将调查笔录提交法院,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江桂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盖有烟台市刑警保险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印章、盖有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系复印件且不清晰)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7日两份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但江桂臣在农忙之后,闲时在该公司施工工地打过零工。上诉人主张,烟台市刑警保险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是对保险诈骗犯罪做前期调查的机构,该证明原件在联合办公室档案里,不清楚该案是否立案、能否立案;该证明证实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烟台清华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实际情况与江桂臣儿子、妻子在上诉人事发后对其调查的情况相吻合,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该证明质证称,烟台市刑警保险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从字面上理解是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的联合办公室,我们不清楚他们是否具有执法权限。骗保应该由经侦大队进行执行。烟台市刑警保险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属于滥用公权,上诉人干涉法庭审判,被上诉人保留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农村的农活需要的时间很短,一般而言一年不会超过30天。也就是说,江桂臣的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外打工,他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来源于外出打工,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烟台清华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江桂臣在其公司工作及收入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负责人到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江桂臣的残疾赔偿金应否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对江桂臣儿子、同居人的调查笔录,笔录中,二人称江桂臣务农,农闲时打工。江桂臣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其在外打工,证人说的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江桂臣则提交了莱阳市团旺镇东大格庄村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提交了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班证明、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其自2007年始即在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发生车祸前一直未在家务农。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调查了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理,其称,江桂臣自2007年6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在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基本是月月有工程;上班证明、工资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实江桂臣工作情况的资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原审未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调查取得,二审中其提交的盖有烟台市刑警保险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印章、盖有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存在瑕疵,且与原审中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亦未应法院要求提供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而被上诉人则提交了烟台市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班证明及工资证明,法院依法调查了烟台市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审查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判采信被上诉人江桂臣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江桂臣在农闲时在烟台清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打过零工,其因车祸受伤,右眼、颅脑、肋骨、鼻部等多处致残,且等级较重,势必严重影响其未来的身体状况、生活、工作、收入。江桂臣受伤前在外地打工挣钱,其受伤之后,如仅靠种地的收入,将无法达到受伤之前的收入及生活水平。如果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既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平。原判并未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而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就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农闲时打工,不宜以一个正常上班的工人的收入来认定其损失,也适当平衡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益。在当前物价持续数十年上涨、农民靠打工维持生计的实际背景下,按农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必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根据江桂臣受伤之前的工作状况、伤情等综合考量,未按照农村标准而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当前农村居民多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也较好地保护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