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4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殷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7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殷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子女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殷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家照顾小孩,原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我想挽回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殷某,现已成年。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及被告购置物品均已不存在。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其两年前做生意欠别人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债务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