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四组174号。被告: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长远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益盛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月刚、被告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益盛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标准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陆续结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194.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4819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益盛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该欠款单尾部加盖“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章。2、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一直在使用“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公章。被��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辩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不清楚。被告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对佳益盛商贸公司提交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欠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佳益盛商贸公司提交的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对佳益盛商贸公司提交的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佳益盛商贸公司提交的欠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欠款单加盖“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章,该印章与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印章一致,欠款单记载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从2011年开始,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佳益盛商贸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从佳益盛商贸公司处购买五金标准配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1日,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尚欠佳益盛商贸公司货款148194.08元。本院认为,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佳益盛商贸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佳益盛商贸公司要求蓬达冶金设备制造公司按欠款单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14819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1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