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华、蔡艳红诉张世贤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蔡艳红,张世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艳红,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贤,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萍(系张世贤母亲),1961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华、蔡艳红与被上诉人张世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张华、蔡艳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蔡艳红,被上诉人张世贤的委托代理人倪萍、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张华、蔡艳红与张世贤在位于红塔区春和镇某小区,按照开发商的统一规划,分别购买地块进行建房。张华、蔡艳红的房屋于2007年竣工,张世贤的房屋于2006年竣工,张华、蔡艳红房屋的东面和南面与张世贤的房屋相邻。张华、蔡艳红房屋竣工后,按照自己购买地块的面积修建起了围栏,围栏出口留在自己房屋的西面。张世贤于2011年在自己的房屋前面和北面通道入口处围起围栏,因张华、蔡艳红提出异议,经项目部及物业协调,张世贤拆除了北面通道口的围栏。后张世贤在自己房屋前的部分空地及与张华、蔡艳红围栏相连的1.5米宽“小区内部道路”的一部分空地上栽种了蔬菜,张华、蔡艳红认为张世贤的行为对其造成妨害,要求���除。为此,张华、蔡艳红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华、蔡艳红主张张世贤的行为对其造成妨害,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小区内部道路”不属于张华、蔡艳红所有,且张世贤的行为没有对张华、蔡艳红行使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造成妨害,没有影响张华、蔡艳红的生活和居住,也没有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通行。张华、蔡艳红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蔡艳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华、蔡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涉诉道路路头围栏,铲除蔬菜花草,恢复路面,按各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界限各管各业。事实及理由有: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相关证据,超出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但既没有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物权法》的规定。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图明确标示涉诉道路为“小区内部道路”,与土地证附图标示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宗地相邻部分之间存在小区内部道路事实,并经合法登记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道路,在该小区内部道路上做院子、砌菜地,唯一的依据是与项目部签订的《小宗地销售房屋建设管理协议》第六条第3款“小区内52号、53号、54号、55号旁1.5米宽的人行通道专为52号、53号、54号、55号地块专用”的约定,仅凭该约定无法判定是否包含涉诉道路,且《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诉道路未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占用涉诉通道无法律依据,与项目部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物权法》第70、73、95、96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诉道路虽不属上诉人单独所有,但上诉人是小区内的业主之一,依法享有共有权和管理权,一审认定小区内部道路不属于张华、蔡艳红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妨碍了上诉人通行和对自己合法物权的管理使用,依法必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首先,涉诉道路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共有物权,其中也包括了上诉人的共有部分,不容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必须恢复原状。其次,涉诉道路与上诉人宗地的铁栅栏紧紧相邻,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围栏作为两家物权的隔栏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第三,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涉诉道路妨碍了上诉人日常通行,也将影响上诉人对自有铁栅栏的更换或重新修理上漆,为避免引发其他矛盾纠纷,涉诉道路必须恢复原状。因此,根据《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4条、第1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和项目部私下恶意串通处分业主共有的涉诉道路给被上诉人使用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世贤答辩称,首先,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答辩人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从土地证附图可以看出涉诉通道是专为答辩人购买的A52-A55号设置的通道,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小区道路,如无涉诉道路,A53-A55号地块建房后就无法居住和通行,而对被答辩人却没有影响,故项目部在合同中明确涉诉道路归答辩人专用合法,且被答辩人房屋大门朝西,涉诉道路位于东面及南面,也留有入口,答辩人没有妨害被答辩人对自身建筑物的使用、生活和居住,也不会妨碍被答辩人对围栏进行修缮。其次,因项目部未将涉诉道路平整硬化,尚处于泥土地状态,故不存在由答辩人恢复原状的问题,要求移除的蔬菜也���小区门卫栽种而非答辩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世贤向法庭提交土地证附图一份,证明诉争道路是项目部专门留给A52-A55号的通道,被上诉人属合法使用。经质证,张华、蔡艳红对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上并没有标明是专门留给对方的通道,对张世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找到原项目经理杨某某、春和居委会主任、股东王某某、物管公司经理马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杨某某陈述:开发项目时,涉诉的1.5米宽道路的规划是为了满足临街房屋的入户问题,因规划时涉诉道路涉及四五户人,不清楚由谁购买,所以没有规划为私人产权。关于项目部与张世贤签订的《小宗地销售房屋建设管理协议书》中第六条第3项“小区内#52#53#54#55傍1.5m宽的人行通道,专为#52#53#54#55地块设置,供#52、#53、#54、#55地块专用”的约定,当时是张世贤家提出要使用这条路,其就告诉张世贤这条路本来就是专供这几户使用,张世贤就要求在合同中反映出来,但因规划在前不能再改变,就无法办理成私人的产权。当时是张世贤家先买的地,先盖的房子,张华家的那块地一开始是元江税局的人购买的,张华是从元江税局的人那里转的,到了后来产生纠纷其才知道是张华买了该地块,涉诉通道供张世贤专用的事其没有告诉过张华。涉诉道路是供A52-A55户通行的,因这几块地都被张世贤购买了,所以只有他们家通行。涉诉道路是规划为人行通道,只是专供张世贤户使用,不能改变道路的用途,现在对该道路的管理应该根据业主的共识和物管的规定来考虑。因道路属于小区共同共有,应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来要求张世贤,张华一户来主张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要处理这个案件可以先征询业主委员会的意见,这样可能更有理有据。王某某陈述:涉诉1.5m宽道路在开发项目时规划是小区内部道路,主要是考虑到路旁整排房屋的通行问题,刚开始这条路大概有七八米宽,张世贤买了四块地后,因为要修路,占用了小区的地,原本在张世贤和张华家之间还有一排房屋,因此也取消了,小区路旁的地块整体就往后移,包括张世贤家的地块,张世贤就找杨某某协商退地,杨某某就提出将涉诉道路给张世贤户使用,实际上除了张世贤户外也没有其他人需要从那里通行,双方也就形成了《小宗地销售房屋建设管理协议书》中第六条第3项“小区内#52#53#54#55傍1.5m宽的人行通道,专为#52#53#54#55地块设置,供#52、#53、#54、#55地块专用”的约定,这个约定只起到项目部对张世贤的承诺的作用,以后成立了物管,也要受该承诺的约束。因之前已经规划为小区内部道路,属于小区公共部分,项目部只能按照张世贤购买土地的面积为他办证,不能将涉诉道路卖给他,也没有办法卖。当时是张世贤家先买的地、先盖的房子,张华家至少晚了2年,张华是向其他人购买的土地,项目部不清楚,卖地给张华的人有没有跟他说过涉诉通道约定归张世贤户专用其不清楚,其认为道路的使用问题主要影响张世贤,其只应该和张世贤谈,属于项目部与张世贤的事,与张华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人从该通道通行。其认为不应该支持张华方的诉讼请求,对张华没有任何妨害。其他业主对于将涉诉道路给张世贤使用也没有意见。马某陈述: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只有几个业主代表,平时小区相关事宜都是由物管进行管理,对于本案纠纷,物管公司也曾进行过协调。作为物管公司来说,只能根据现状和张世贤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张世贤与项目部的约定属于买卖双方达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小区公共利益。而且从现状来看,其他业主平时即使散步也不从涉诉道路走。经质证,张华、蔡艳红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某某认为其无权要求张世贤排除妨害及马某认为项目部与张世贤关于涉诉道路的约定未损害小区公共利益的陈述;张世贤对王某某、马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作,应予确认,至于张华、蔡艳红的主张能否成立,待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本案张华、蔡艳红上诉要求排除妨害,理由是:1、其的房屋是一幢独立的别墅,东南西北四个方向应该是独立的空间;2、张世贤将公共道路围起来,其以后无法从外围对围栏进行翻新;3、其以后无法改为从西面开门;4、张世贤未经其同意,直接紧靠其围栏打了护栏,侵犯其权利。经审查,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张华一方主张的妨害中,第一项和第四项理由不符合妨害的含义和构成要件,并不属于对物权的妨害,第二项及第三项理由也并非现实的妨害,现张世贤方已经拆除了一头的围栏,涉诉道路并非封闭的空间,张华的房屋前方,也就是其大门方向即是小区车辆可以通行的道路,并未给张华一方造成现实的妨害。且涉诉道路并非张华、蔡艳红所有,二人主张张世贤方的行为对其造成妨害,要求排除的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华、蔡艳红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华、蔡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