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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海绵与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绵,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王海绵。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干建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原告王海绵诉被告干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海绵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509695.4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四、五、七、十、十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1月9日晚,干建刚驾驶苏H×××××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洪泽县出发到清河区××西路。18时许,所驾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7KM+860M处,该厢式货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的王海绵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干建刚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海绵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干建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绵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5日行右颧上颌骨复合体、下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1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左侧L1-L5横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右侧颧弓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因陈旧性右侧颧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及下颌骨骨折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19日行内固定解除术,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多发伤、脑挫伤、腰椎骨折等治疗需要,在医院要求下外购人血蛋白8支共计4200元。2015年5月12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1、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基底节区小灶出血,左颞骨骨折,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低视力I级、复视、右眼睑下垂分别构成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L1-5左侧横突骨折等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伤后6个月、营养期限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伤后4个月。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干建刚负主要责任,被告干建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救护费及住院医疗费及药品购入费258645.37元(其中欠费247000.2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40元(20元/天×127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七、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在淮安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事发后6个月收入减少3543.49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43.49元。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4个月)。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4860.8元(34346元/年×4.8)。原告父母系农民,父亲王成龙(1950年1月18日出生),母亲鲁风琴(1951年5月7日出生),共育有3名子女,除每月100余元农保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经计算为58220.48元【(16+15)×23476元/年/3人×0.24】。十、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定损金额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58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受伤并致残,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51346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92468.14元,因双方一致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干建刚负担10%,则被告干建刚负担19891.63元【(258645.37元-10000元)×80%×1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干建刚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94082.88元(392468.14元*80%-19891.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合计为415082.88元(121000元+294082.8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绵415082.88元。二、被告干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绵19891.63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2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海绵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干建刚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