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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伯泉与郑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陈伯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南山,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伯泉与被告郑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郑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泉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结欠原告人民币27500元,之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225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25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郑南山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是原告的侄子陈建生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及未验收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四万多。原告的侄子陈建生要先还被告钱,被告才能还款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欠条一张,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27500元,原告先付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欠款人民币22500元属实。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陈建生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陈建生的欠款关系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江夏小学级体班组”,收款单位为“郑南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结欠原告人民币27500元,之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南山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郑南山结欠原告陈伯泉石料款人民币22500元,有书证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石料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南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伯泉人民币225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元,由被告郑南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虹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