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中与袁年丰、袁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袁年丰,袁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许中,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年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袁维福,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许中诉被告袁年丰、袁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年丰、袁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袁年丰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被告袁维福找到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为此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被告袁维福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过5500元现金,另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金额为42500元。被告袁年丰于2013年12月支付了5万元利息,之后就没有再还本付息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年丰、袁维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与被告袁年丰电话取得联系,其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135000元,按月利率5%预扣2个月利息。2013年夏天,原告到我公司要钱,我曾还过10000元;2013年10月,我转账还了5万元;2014年12月29日,我通过袁维福转交给被告袁年丰10000元。当时借款是为了做工程,但我后来经济困难,原告也知情,他找我要钱,我有一点还一点,还钱时也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我认为是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袁年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袁维福找到原告许中,向其借款150000元;原告许中实际支付借款135000元,按月利率5%预扣了二个月利息。被告袁年丰出具借条一份,上注:“今(借)到许中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事由工程款具条人袁年丰2011年9月1日”。被告袁维福在借条上备注:“些借款袁年丰不还有袁维福还2011年9月1日”。2012年5月1日,被告袁年丰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注:“今(欠)到许忠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00事由生意资金周转具条人袁年丰2012年5月1日”。原告自认该份欠条为利息欠条,按月利率4%计算,系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未付利息。被告袁年丰于2013年夏季归还10000元,2013年10月归还50000元,2014年12月归还10000元,共计70000元。归还时,原被告并未言明还款系本金或是利息,对此原被告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借条、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年丰向原告许中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袁年丰理应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年丰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与被告袁年丰取得联系后,本院亦向原告核实相关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有关借款的支付及后期归还的钱款数额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5000元。故被告袁年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被告袁年丰后期归还的70000元,本院认为,约定了借款利率的民间借贷,如归还的款项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时,应视为归还利息,故该70000元应为归还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袁年丰支付利息的时间,经本院核算,按年利率36%计算,70000元约为519天(70000元÷135000元×36%÷365天)的利息,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则被告袁年丰应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被告袁年丰出具的42500元利息欠条,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袁维福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袁维福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被告袁年丰称原告自2013年夏季就开始向其催讨借款;原告亦认可其自2013年年底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即便按原告所述的催款时间,被告袁维福的保证期间亦已过,被告袁维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被告袁维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中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袁年丰负担2000元,原告许中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