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法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结明,林汝坤,杨光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林某甲,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18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阳军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伯安律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应他人要求,从他人处接收“六合彩”等报纸后,再让被告人林某甲将报纸派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二号杂货店等多个书报亭、杂货店。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受雇于梁某,也开始派送“六合彩”等报纸。2014年10月29日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翠华轩二座404号住宅内抓获被告人梁某、杨某及罗某,现场缴获1978份报刊(其中1785份属于非法出版物)、272张送货单(证实已送出的6751份报刊属于非法出版物,其中2014年2月份非法出版物有511份)。2014年10月29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荣安路4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现场缴获414份报刊(其中非法出版物为387份)。根据被告人交代,民警在涉案书报亭、杂货店内缴获非法出版物199份。经鉴定,《新粤彩》等69种报纸均属非法出版物。综上,被告人梁某、林某甲共派送非法出版物9122份;被告人杨某共派送非法出版物8611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涉案报刊、送货单的指认笔录;证人罗某、冼燕珊、林某乙等人的证言,对被告��梁某、林某甲、杨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涉案报刊、送货单的指认笔录;佛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答复;被告人梁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林某甲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均提出被告人梁某、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经营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林某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燕 珊人民审判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王剑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家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