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悦央与吴常清、梁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朱悦央,男,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常清,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诗,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朱悦央诉被告吴常清、梁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悦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清、被告梁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悦央诉称:被告吴常清于2015年2月1日,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4.6万元,当天,我依约通过邮政银行把该笔款转给了���告吴常清指定的卡号里,被告吴常清收到借款后承诺会尽快还款。因被告梁诗与被告吴常清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以上债务应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近段时间来,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催收未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常清、梁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朱悦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悦央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被告吴常清、梁诗婚姻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文明中路营业所2015年5月19日出具户名为朱悦央、卡号号码为:6217xxxxxxxxxxxx848的客户交易明细流水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悦央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吴常清指定的账户(卡号为:6217xxxxxxxxxxxx288)转账4.6万元事实。被告吴常清、梁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常清、梁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二被告不出庭,应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联性均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吴常清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悦央提出借款4.6万元,原告当天依约通过其在邮政银行开户、卡号为:6217xxxxxxxxxxxx848的账户将4.6万元转给被告吴常清本人的账户(卡号为:6217xxxxxxxxxxxx288)。被告���常清在收到原告的4.6万元借款后,口头答应在三个月内清还本息,但没有立借据、也没有明确约定如何计息。三个月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悦央与被告吴常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常清向原告朱悦央借款4.6万元,有原告朱悦央给被告吴常清转钱时在银行交易的明细流水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悦央在庭审中主张其曾与被告吴常清口头约定被告要在三个月内清还本息(月息按8﹪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认定这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这笔借款的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诗与被告吴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诗与被告吴常清共同偿还这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吴常清、梁诗共同偿还原告朱悦央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吴常清、梁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