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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裕泉、毛美萍等与宋芝文、杨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宋芝文,杨国富,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张裕泉。原告毛美萍,居民身份证族号码320522195811245048。原告毛沈煜(曾用名沈新哲)。法定代理人沈洁。委托代理人张永霞,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芝文。被告杨国富。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章,代理上述三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负责人秦沪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诉被告宋芝文、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大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国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沈煜的法定代理人沈洁(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被告宋芝文、杨国富、大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章(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诉称:2014年7月16日22时2分左右,毛建宏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樊天华、许行健)在太仓市境内沿岳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8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宋芝文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毛建宏、许行健当场死亡,樊天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毛建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芝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芝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进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张裕泉系死者毛建宏的父亲,原告毛美萍系死者毛建宏的母亲、原告毛沈煜系死者毛建宏的儿子。原告认为,被告宋芝文、大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各自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就丧葬费30708元(原请求金额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请求金额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264元(原请求金额365746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15697.60元。被告宋芝文、杨国富、大进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其中沪B×××××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F×××××挂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两保险公司首先赔付。4.被告宋芝文是被告杨国富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国富承担。5.事故车辆沪B×××××、沪F×××××挂挂靠在被告大进公司,被告大进公司与宋芝文、杨国富没有共同故意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富交付了交警大队押金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及另一死者预留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主车沪B×××××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沪F×××××挂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3.关于赔偿项目,丧葬费由法庭核实;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应超过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毛建宏负主要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沪B×××××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国富,该车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挂靠于被告大进公司名下。被告宋芝文系被告杨国富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沪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沪F×××××挂车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7月16日22时2分左右,毛建宏饮酒后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樊天华、许行健)在太仓市境内沿岳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8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宋芝文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毛建宏、许行健当场死亡,樊天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第1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建宏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芝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裕泉(男,1954年1月24日生)、毛美萍(女,1958年11月24日生)夫妇系死者毛建宏的父母,生育毛建宏一人。原告毛沈煜(2004年11月24日生)系毛建宏独子,其母亲沈洁与毛建宏于2013年9月28日离婚。原告张裕泉每月有退休收入743元,原告毛美萍每月有退休收入142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户籍证明、经济状况证明表、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沪B×××××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另外两名受害者预留60%的赔偿份额。因本起事故中,毛建宏负主要责任,被告宋芝文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宋芝文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芝文系被告杨国富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杨国富承担。被告大进公司为肇事车辆沪B×××××半挂牵引车、沪F×××××挂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杨国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车辆沪B×××××半挂牵引车、沪F×××××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毛建宏户籍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本院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9264元,父亲张裕泉需扶养19年,母亲毛美萍需扶养20年,儿子毛沈煜需抚养8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扣除原告张裕泉退休收入743元/月、原告毛美萍退休收入1420元/月,同时考虑到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200元[23476元/年×8年+(23476元/年-743元/月×12个月)×11年+(23476元/年-1420元/月×12个月)×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11212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产生丧葬费30708元,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计算六个月,确定丧葬费为2899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宋芝文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100元,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58212.5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4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334263.75元(1114212.5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334263.75元。三、驳回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张裕泉、毛美萍、毛沈煜负担2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73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