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隅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次成与尼玛、安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隅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次成,男,藏族,西藏察隅县人。被执行人尼玛,男,藏族,西藏察隅县人。被执行人安珠,男,藏族,西藏察隅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隅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尼玛、安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次成支付购买虫草款20000元,但被执行人尼玛、安珠至今未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尼玛于2015年8月10日交给法院的担保物红珊瑚2个(一个94.4克、一个100.3克)成红白色,于2015年9月2日抵给申请执行人次成购买虫草款60000元,同时表示所抵押的���珊瑚如果是假的话,可以退还给被执行人尼玛,并承担欠款和所产生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就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尼玛所有的在察隅县人民法院提交担保的两个红珊瑚(一个94.4克、一个100.3克)成红白色,交付申请执行人次成抵偿购买虫草款60000元(陆万圆整)。两个红珊瑚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次成财产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坚 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