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家中用钱,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一枚。当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峰于2015年5月1日给辛某某出具10000元借据一枚,借款事由是用于自家生活用款,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日,借款人王峰,见证人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借据中王立丰曾用名王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但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主张因还款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