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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群众。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44KM+700M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任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