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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示维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示维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上海新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XX号B区1783号。法定代表人钮菊林,执行董事。被告上海示维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示维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上海新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张慧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