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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0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65年4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诉讼代理人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19时许,张某某因下石脚,放在路上有石头拦着自诉人通行,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把石头挪开,但被告人的妻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持扁担出来殴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多处骨折、肺叶压缩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给自诉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59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696元。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自诉人是长辈,且挑起事端,其妻子被打后才还击。其认可打过张某,也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两家是亲戚关系,以前两家就有过节,自诉人遇到被告人就多次辱骂。当天,是施工方放好石头,自诉人要求拿开,并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争吵,后自诉人先殴打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看到后才还击。因此,被告人伤害的情节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关于民事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张某某、吴某、张某、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18时左右,他从地里回来,施工队已经把门前排水沟的石头砌好,这时他叔叔张某也从外面回来,张某去搬石头,搬了十多公分,对方就骂他,当时他妻子吴某也在场,张某连同吴某也骂,他与妻子也骂对方,后他就退了站在家门口,而张某与吴某对骂着。骂了一会,张某用手掐着吴某的脖子,把吴某推倒在地,还捡起一根短锄把打在吴某左手上。他看见后就回家拿了一根扁担冲出来,向张某的手上、背上、身上乱打,打了三、四下,把张某打了睡在地上,张某的妻子也拿了一根木棒打了他头上一下,把他打了睡在地上。后有人把他送回家里锁着,张某用木棒敲他家大门,并把他的微型车后窗玻璃打烂,接着他就报警了。另陈述,他父亲与张某有矛盾,打过几次架。吴某的陈述证实:张某回来后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抱着石头往她家这边移,其丈夫张某某看见就说移过来屋檐水不好淌,张某就骂,她也骂对方,骂了几句她和张某就撕扯起来,张某把她推到她门口的空地上,张某某看见后从家里拿了一根扁担出来对着张某身上打了几下,张某也拾起一根旧锄把与张某某打,张某某被张某用锄把戳了几下就跑回家里躲着,张某转过身用锄把打着她左手臂一下,这时施工的工人和路过的村民上前拉着张某,她趁机跑回家把门顶着,张某在门外用锄把砸门,后又听到外面砸玻璃的声音。后张某某报警,民警来后,她才开门出来,发现她家的车玻璃被砸了一个洞。另陈述,两家因盖房子的事有矛盾。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18时多他卖菜回家,村里修排水沟的施工队正在他门前施工,他看到排水沟出水口处的石头有点歪就去挪动,挪动了10多厘米,吴某就过来说不可以动,后就骂他,他也骂对方,对骂了几句后,张某某就从门口拎了一根扁担过来,什么也没有说就用扁担打了他背部二、三下,他上前抢扁担,在抢的过程中,扁担把对方家微型车的后窗玻璃打烂了。接着张某某又用扁担打了他头部、右边肋骨处三、四下,他被打了坐在地上。后他想爬起来去打对方,张某某又用扁担打了他右脚二、三下,村里过路的人来后才把他们劝开,张某某跑回家躲起来,后警察就来了。另陈述,两家以前就有矛盾。五、六年前他儿子打过张某某的父亲,为此他儿子被判缓刑,他与张某某的父亲也打过架,双方互不来往。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村里的施工队在门前砌石坎,她丈夫张某让施工方将门口的地基降低点好让车能开上来,这时张某某的妻子吴某出来说砌过界了,双方因此引发口角,相互对骂了几句,张某某就提着一根扁担从家里冲出来,对着张某的臂和背部乱打,张某被打倒在地,她上前去保护张某时也被张某某用扁担打到臂部及腿部,随后张某某被村民拉开,接着张某爬起来去抢扁担,又被村民拉开,张某某跑回家中躲起来,后民警就来了。2、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影像报告单;六张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用清单,金额9289.83元;一张购药单据及处方笺、金额63元;2014年8月22日门诊费单据一张,金额163.5元;一张鉴定费单据,金额1100元;一张署名为余某某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张某所受伤诊断为:右侧血气胸,肺压缩约20%;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张某于2014年5月22日至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右上肢悬吊6至8周,禁止负重3至6月,伤后1月、2月、3月复查,不适随诊;伤情鉴定书,载明张某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鉴定书,载明2014年6月17日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针对本院的询问笔录,自诉人以此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且认为自诉人一方没有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张某某看到妻子被打才动手打伤对方,张某及余某某的笔录没有客观反映。针对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影像报告单显示肺叶压缩仅3%,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及吴某的病历本、医疗费单据及病情证明等,证明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也受伤。原告人张某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张某某、吴某、张某、余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因相邻纠纷引发打斗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署名为余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人一方在打斗中也受到一定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两家相邻,张某某的父亲与张某系兄弟关系,但多年前曾因相邻纠纷引发矛盾,双方有一定宿怨。2014年5月21日,因村里修排水沟,张某挪动砌的石头,为此与张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继而张某某与张某发生打斗,致双方均受到一定伤害。经诊断,张某的损伤为右侧血气胸,肺压缩约20%,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张某于2014年5月22日至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52.83元。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诉讼期间,张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两家相邻,曾因相邻纠纷有宿怨。本案也是因相邻排水等事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用扁担打伤张某,致张某轻伤,其行为也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自诉人张某明知双方有一定宿怨,遇事没有妥善处理,而是挪动村里施工所砌石头而引发纠纷,具有一定过错。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扩大、伤害后果等考虑,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张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免予刑事处罚,但也应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人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人的医疗费9352.8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因2014年6月17日已鉴定了后期治疗费,原告人2014年8月22日支出的门诊费163.5元应在后期治疗费中予以扣减,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费以每天79元,结合出院时医生医嘱,按出院后休息2月考虑,按69天计算,确认5451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每天112元计算,确认1008元;结合原告人的伤情,确认营养费450元,同时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23861.83元,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9352.8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5451元、护理费100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61.83元的70%,即16703.2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