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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生某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境内328国道84KM+630M处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顾宏涛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宏涛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生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生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驾驶信息查询;相关赔偿的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生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生某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等悔罪表现,加之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7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