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继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继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00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詹如军,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新,系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拂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正军,系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分理处负责人。被告:沈继厚,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告沈继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费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继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行诉称:被告沈继厚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拂晓支行(原拂晓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8.7‰。同时被告以其在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的房产作抵押。该借款逾期后,经拂晓支行经办人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不能偿还时,原告要求以变卖、拍卖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继厚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下属基层信用社更名为支行、分理处。更名后的地址、经营范围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未发生变化;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继厚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沈继厚位于定城镇东大街南侧商住楼4号一套住宅(房产证号:00××04);证据五、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催要逾期贷款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七、房产公司确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抵押房屋确系被告所有;证据八、利息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继厚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拂晓支行(原拂晓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8.7‰。同时被告以其在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00××04)。该借款逾期后,经拂晓支行经办人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继厚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不能偿还时以变卖、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厚欠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885.49元,合计96885.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沈继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南侧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沈继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