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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a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黄家墩174号2楼其租住的房间内,趁房内无人且被害人梁某在上述房间上网之机,将房门反锁,强行对被害人梁某进行猥亵,后被害人梁某强行挣脱并趁机打开房门跑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警务站报警,被告人李某随后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物证鉴定书,物证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胁迫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被害人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自愿与其亲热,自己没有暴力胁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黄家墩174号2楼其租住的房间内,趁房内无人且被害人梁某在上述房间上网之机,将房门反锁,强行对被害人梁某进行猥亵,后被害人梁某强行挣脱并趁机打开房门跑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警务站报警,公安民警将尾随赶到的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2、证人江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是一般熟人关系的事实;3、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右颈部有明显抓痕及现场勘查的情况;4、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梁某的体检情况;5、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手指甲内检出被害人梁某的组织成分的检验情况;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视频资料,均供认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