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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诉XX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黔东民终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XX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代表人:何秀山,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友,男,侗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天柱县社学乡社学村五(一)组。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林权、林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的起诉。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上诉称:上诉人持有争议山权属证书,被上诉人XX友在争议山栽种树苗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以存在权属争议正在进行确权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XX友答辩称:1990年,社学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确权归我管理使用,且上诉人与桥联村五组对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并已由天柱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XX友在“知青点屋背坡”栽种树苗,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以其享有“知青点屋背坡”林地权属为由,诉请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林地返还上诉人。经查,2015年6月11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已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所属的天柱县社学乡社学村五组与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五组关于“知青点屋背坡”林地权属争议一案,在天柱县人民政府未作出权属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返还林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