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振华与丁国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华,丁国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薛振华,男,1990年出生。委托代���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媛,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国涛,男,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振华与被告丁国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沈媛,被告丁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华诉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虞城镇里固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水电安装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保证金及赔偿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14000元。被告丁国涛辩称,保证金是开发商收取的,被告仅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工程违约是开发商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水电安装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薛振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转承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保证金,并愿意承担一半;3、进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材料费用,对此��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转让关系,转让的是水电安装承包权,原告是在虞城县镇里固豫东明珠新型社区施工,说明原告对该转让关系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被告是经手保证金,没有接受,否则原告对被告承担一半不会同意,且协议用“承担”二字更能证实双方认可保证金交付开发商,该证据原告接受并认可,事实上是双方的协议,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来源,应不予采信。被告丁国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1份,证明该保证金是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仅是经手人。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及保证金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为转包涉案工程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及双方因所交保证金及其他损失赔偿发生纠纷并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比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丁国涛承揽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虞城县镇里堌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工程项目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并与原告薛振华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丁国涛将该保证金交给了承建方,承建方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镇里固乡新型社区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据。在原告施工中,涉案项目停工至今,涉案工程承建方人员下落不明。后双方因保证金及其他损失赔偿发生争议,经协商被告出具协议内容为,“今在镇里固工地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薛振华在本工地所投保证金由丁国涛承担25000元。…。”被告将该协议交给了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材料费用、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14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丁国涛将承包的虞城县镇里堌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工程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薛振华施工,双方均不是具有建筑资质的相关单位,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工程承建方,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对原告该50000元保证金损失,虽系开发方、承建方原因致项目工程停工,但原、被告双方对转包水电安装工程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记载有“薛振华在本工地所投保证金由丁国涛承担25000元。”等内容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对原告保证金等各项损失承担作出的处分,由被告书写后交给原告,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有该协议,并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原告认可该协议内容。本院考虑项目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的现状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认为其商定的由被告承担25000元的协议意见,符合公平原则,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其他损失14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振华保证金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547元,原告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4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