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路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路为,林丽波,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路为,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丽波,女,1985年2月2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年4月3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路为、林丽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路为、林丽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金紫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路为,上诉人林丽波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原审被告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路为因欲向被告人李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4年4月29日晚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加州花园棕榈阁2座8B室从被告人林丽波处以1万元价格收买了一袋甲基苯丙胺。拿回所住的广东省东莞市银丰路银苑旅店706房间后,黄路为取出少量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而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分成三袋藏在其购买的电饭锅内,于次日交寄天天快递公司邮往吉林省吉林市李刚处。黄路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李刚,李刚先期给付了13600元,余款尚未支付。5月5日上午10时许,李刚在其家中接收该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了藏于电饭锅中的三袋甲基苯丙胺,还在其家中搜出一个装有少量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经称重,从李刚处搜获的甲基苯丙胺共重93.39克。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银丰路银苑旅店706房间将黄路为、林丽波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0.6克。当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加州花园棕榈阁2座8B室林丽波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5.9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从邮件内的电饭锅底部搜出3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及从李刚住处、黄路为住宿房间、林丽波住处搜出吸毒工具、手机等相关情况。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李刚住处、黄路为住宿房间及林丽波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的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李刚所持有的毒品为93.39克及黄路为、林丽波所持有毒品的相应重量。4、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三名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5、天天快递邮件单,载明李刚接收的快递运单号详细内容。6、账户查询,载明黄路为的工商银行卡钱款支付情况。7、手机短信照片,载明李刚手机内保存的接收和发送给黄路为的短信,证实二人交易冰毒的事实。8、情况说明,载明无法查找到林丽波所称的“刚刚”。9、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载明黄路为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李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年4月3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10、户籍证明,载明三名被告人身份信息。11、抓捕经过,载明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和李刚同居,李刚吸食冰毒。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天天快递业务员。2014年5月5日10时许,其去给李刚送从广东东莞发来的邮件,李刚本人签收。送邮件前李刚曾打电话问其什么时候送邮件。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黄路为姨母。2014年4月末,其将黄路为母亲从韩国汇来的钱汇给了黄路为,共11500元。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天天快递东莞业务员。2014年4月30日,其受理过发往吉林市的快递业务。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东莞市银丰路银苑旅店交邮了一个电饭锅,收件人李刚,发件人自称张先生。16、被告人黄路为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其跟李刚说能买到便宜冰毒,300元一克,李让其联系。其欲通过湖南的朋友阿华购买冰毒,并先后从李刚处拿了1.2万元,汇给阿华8000元,但没有办成。4月份下旬,其给林丽波打电话让林帮其买毒品,林说先联系看看。过了两天其又给林丽波打电话,林表示能联系到货,让其过去。后其来到东莞市找到林丽波。4月29日其电话告知林丽波已筹集到毒资,让林将毒品准备好,并称欲要100克,林说100元一克。当晚,其来到林丽波家,给林1万元现金,林给了其一大袋冰毒,说是100克。其从中取出两三克冰毒,后将剩余冰毒分成三份装在三个密封塑料袋内藏于电饭锅底部。其电话告知李刚购得冰毒100克,每克300元,让李刚在收到快递后将剩余冰毒款汇来。李刚尚欠其冰毒款16600元。17、被告人林丽波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黄路为打电话问其能否“整到”冰毒,其表示现在不行,过段时间再说。4月末,其接到黄路为电话说他已到广州。黄路为来东莞前曾发短信问过其冰毒价钱,其称100元一克。约在4月29日早,黄路为电话告知他已准备好钱,并让其将冰毒准备好。其问黄路为要多少,黄说要个百八的就行,其说现在没有货。后其在游戏厅遇到欠其1万多元钱的“刚刚”,“刚刚”说他现在没有钱,要拿100克冰毒顶账。正好赶上黄路为要买冰毒,其就同意了。当晚10时许,黄路为来其家取毒品,黄路为给了其1万元现金,其将从“刚刚”那拿回来的一袋冰毒交给了黄路为。18、被告人李刚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黄路为对其说能买到便宜冰毒,300元一克,能买50克。其分两次给了黄路为1.2万元,但黄路为一直没有付给其冰毒。4月份,黄路为说要去广东邮寄冰毒回来,抵之前1.2万元的账,并称对多邮寄来的冰毒,让其在收到后再汇钱给他。后黄路为以信息发来货单号,并说邮来的电饭锅里面有冰毒。5月5日上午10时许,其按照货单号上网查到货已经到达吉林市,其打电话问天天快递公司什么时候送货,业务员说半小时之后送到。约10点半左右,其在家门口签收了邮件。其准备自己吸食这些冰毒。其还欠黄路为冰毒款1.6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丽波、黄路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黄路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由于黄路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不应作为从重情节。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刚因犯前罪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此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黄路为、林丽波、李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路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丽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五年四个月二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黄路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追缴被告人林丽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李刚被扣押的九十个玻璃管式弯头、六个插有吸管的吸毒工具、二部手机(华为手机、酷派手机)、一个电子称、一个电饭锅,被告人黄路为被扣押的一个插有吸管的玻璃瓶、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告人林丽波被扣押的两个插有吸管的塑料瓶、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路为称原审量刑重。上诉人林丽波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林丽波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路为、林丽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黄路为上诉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依据黄路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重量等相应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林丽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林丽波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毒品属违禁品,受国家严格管理,严禁非法流通,林丽波将自称是“抵账”而来的毒品卖给黄路为,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