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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阳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9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9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阳某某、覃某某合伙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得刘某某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谢卡”(地名)的松木林一幅。同年12月23日,二人在办得5.0441立方米的采伐许可手续后组织民工进行大肆砍伐。经鉴定,被采伐松木91株,活立木蓄积27.47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立木蓄积22.4259立方米。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左右以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得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谢卡(地名)的松木林一幅。因修建鱼塘需要,被告人覃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办理得5.0441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经与被告人阳某某商量,二人于2014年12月下旬到2015年1月上旬期间,组织安某某、杨某某安、金某等人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松木91株,活立木蓄积27.47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立木蓄积22.4259立方米。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榕江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阳某某、覃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对二被告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5、采伐协议书、榕江县平阳乡林业站的说明、采伐申请、申请采伐林木胸径检量表、雷公山自然保护区生产生活用材采伐统计表,6、平阳乡街上中心村委会的证明,7、收据,8、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出具的证明,9、证人尹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安某某、杨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张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阳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鉴定意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书,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在办理了5.044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滥伐林木27.47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立木蓄积22.4259立方米,其超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的行为,其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作案工具油锯一把、违法所得1200元、拍卖松木所得款的96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小飞审 判 员  杨 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超梅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