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海荣诉崔小冬、戴志霞、戴学军、王军霞、戴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荣,崔小冬,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刘海荣,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高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吉林,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冬,女,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良陌村村民。被告王军霞,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贾坊村村民。被告戴学军,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良陌村村民。被告戴志霞,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孝村村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将军(系被告崔小冬之子,被告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之弟),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良陌村村民。被告戴将军,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良陌村村民。原告刘海荣与被告崔小冬、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荣的委托代理人翟吉林、被告崔小冬、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戴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荣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50分左右,我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LP5**的面包车沿临夏线汾城镇单家庄村路口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机动车道内,面包车前部与戴振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肇事,造成戴振华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与戴振华负同等责任,故戴振华应承担我车辆各项损失6385元的50%,即3192.5元。因戴振华现已去世,故该损失应由其继承人即五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车辆各项损失3192.5元。原告刘海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襄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原告与戴振华负同等责任;2、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车损鉴定第140075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总计3085元;3、2014年6月27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500元;4、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书面证明一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十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被告崔小冬、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其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崔小冬丈夫、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的父亲戴振华去世后,没有任何遗产,我们也未继承,故原告损失五被告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小冬、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未提供证据。被告戴将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戴振华系被告崔小冬的丈夫、被告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的父亲。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主张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系对车痕进行的鉴定,与车辆损失鉴定无关;证据4有异议,停车费已于2014年5月份取消,原告自愿缴纳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五被告主张戴振华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五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戴振华去世后是否留有遗产、五被告是否继承遗产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明确载明系车痕鉴定费,原告虽辩称系笔误,但出具日期2014年6月27日与车损鉴定受理日期2014年11月11日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辩称主张事实不予采纳、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LP5**的面包车沿临夏线汾城镇单家庄村路口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机动车道内,面包车前部与戴振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肇事,造成戴振华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戴振华负同等责任。2014年9月15日,戴振华即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刘海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98366.99元。审理期间,戴振华去世,该案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9日,戴振华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崔小冬,子女即本案被告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该案遂恢复审理。2015年4月13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本案五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965.65元,刘海荣赔偿本案五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012.4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总计308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海荣驾驶机动车辆与戴振华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戴振华受伤住院、车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车损修复费用3085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2500元系车痕鉴定支出,其与停车费800元均不能证明确系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戴振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3085元,戴振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42.5元;因戴振华已经去世,五被告作为戴振华的继承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放弃继承遗产,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以五被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戴振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2.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鉴定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海荣负担25元,被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