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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海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段换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王海俊,段换珍,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迎新东街。负责人朱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俊,男,汉族,无业,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换珍,男,汉族,无业,住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俊、段换珍、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海俊、段换珍、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段换珍驾驶的晋H×××××号(晋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树曲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换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晋H×××××号(晋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综合症。2014年12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13437.7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段换珍垫付了1000元,原告支付了12437.73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营养治疗。(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及出院证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受伤前的被抚养人有其女王某某,1998年4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予以证明。)经原告申请并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1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事实由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1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437.73元、误工费22885.66元、护理费21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3.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54088.34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款32088.34元,在第三者险内按70%赔偿22461.84元,共计14446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作为晋H×××××号(晋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段换珍作为晋H×××××号(晋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赔偿后的余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销售汽车的出卖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向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2、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应根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结合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再扣除其母亲的抚养责任计算为:13166元/年×2年×10%÷2=1316.6元。3、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确定为5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故应根据山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115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1日)计算为:127元/天×115天=14605元。5、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以一人计算为:75元/天×18天=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800天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7、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8、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1500元。10、医疗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3437.73元。11、摩托车损失费可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188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3437.73元由被告段换珍按事故责任70%计算再扣除被告段换珍已垫付的1000元后,赔偿原告1406.4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酌情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3883.6元。二、被告段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俊医疗费1406.4元。三、驳回原告段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国务院有权就强险部分设立规章。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单中均对赔偿限额有具体项目,一审法院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之内,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即使原告重新购买新摩托车也未必超过认定部分,保险为补偿性合同,原告在未修理的情况下即认定2000元,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判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在医疗费限额之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受害人的医疗费为134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中并没有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无依据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可知,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发生,虽然受害人没有举出该摩托车的购买票据,但其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考虑该车新车的市场价格,原判认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