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行执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齐绍海、李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齐绍海,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行执保字第6号申请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广场。法定代表人朱泽兴,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齐绍海,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申请人李梅,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申请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齐绍海、李梅未履行津市市征决(2015)X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准许采取冻结被申请人齐绍海、李梅的银行存款等保全措施;三、申请人应当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钱绪志审 判 员 黄 芳审 判 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