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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与聂玉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聂玉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266号。法定代表人朱英帮,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文玉,1962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聂玉彬,1962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玉、被告聂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位于道外区惠黎小学院内与锅炉房相邻的库房一处,租给被告,2011年7月被告以锅炉房水箱漏水将其存放的库内皮革泡坏为由,拒绝支付房租至今,(该房房屋租金为每年5000元,累计欠房租2万元整)。被告因皮革泡坏一事诉我单位,一身判决被告关于皮革泡坏一事败诉,但被告仍然拒绝缴纳房租,给我单位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租给其库房租金2万元(从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锅炉房跑水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将我存在库房的皮革泡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将位于道外区惠黎小学院内与锅炉房相邻的库房出租给被告,由于出租房(即原告)操作不合理,致使锅炉房水箱发生漏水所牵连,正是由于此次漏水使得被告存放在库内用于制作皮鞋的皮革全部泡坏,全部不能使用。被告曾因皮革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上诉,法庭审理之后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原告始终拒绝与被告就其房屋结构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进行协商,被告是因房屋主体结构自身存在的瑕疵致使自己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也曾想与原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给处合理的解释,也并未就原告所受的损失是否给出合理的赔偿进行答复,双方僵持至今。原告自出租该房屋之日起就清楚的知道该房屋存在设计结构瑕疵,却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并未向答辩人提起,此行为导致答辩人所存的皮革全部变成废品无法使用,使答辩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而且至今仍未得到赔偿。由于原告主管过失使得被告人身受其害,原告诉请并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及届满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9年达成协议,原告将库房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及届满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庭审笔录3页、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庭审笔录2页,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是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488号民事裁��书一份、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原告欲将租金作为赔偿给被告的损失。但是被告不同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6月24日左右因原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管理的库房发生漏水时,将被告价值66万元的皮革泡坏,2011年11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贴封条,并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过将租金作为赔偿被告损失的意思。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被告,租金为每年5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法庭审理笔录及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笔录中在法庭调解部分本案原告发表的调解意见表示欲将租金作为赔偿给被告的损失,但调解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租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惠黎小学房屋一处用作库房,租金每年5000元,租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被告租金交至2011年6月末。2011年7月,被告因漏水事故向提起诉讼,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用于存放皮革。自2011月7月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间。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发生漏水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房屋用于存放货物,应视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租金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5000元/年×4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物品被浸泡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玉彬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租金20000元(5000元/年×4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玉彬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来军代理审��员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于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