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云阔与舒建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阔,舒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张云阔。被告:舒建强。原告张云阔与被告舒建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月3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阔到庭应诉,被告舒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张云阔与被告舒建强在德州华翔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面工地(德城区105国道附近)处签订三优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及丝杠轮,并约定“长期租用每半个月结一次租金”的租金支付方式及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自租赁原告设备时起,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并要求返还设备,被告却以钱款紧张、设备仍在使用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建强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342.5元,并返还租用的脚手架等设备。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建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日,原告张云阔与被告舒建强签订三优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米铁管门架14片,单价150元/片;1米铁管门架4片,单价110元/片;丝杠轮8个、单价60元/个;2米十字斜掌14根、单价45元/根;1米十字斜掌4根、单价45元/根;铁踏板9个、单价100元/个;接棒32根、单价10元/个。被告租赁原告以上设备,一天租赁费17.5元,附加运费60元。租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设备提起之日至设备送回之日止,被告之间未送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共1159天,即203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租赁合同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催要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342.5元,并返还租用的脚手架等设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342.5元;二、被告舒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米铁管门架14片、1米铁管门架4片、丝杠轮8个、2米十字斜掌14根、1米十字斜掌4根、铁踏板9个、接棒32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义修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庆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