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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振成与王久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487号原告:严振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王久合,农民。原告严振成与被告王久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久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振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12月欠原告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原欠条被告收回。2015年1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久合未予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久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严振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元)欠款人王久合2014、1月28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严振成与被告王久合合伙在平泉县郭杖子乡开办选矿。因经营不景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春散伙。经双方核算账目,被告王久合应给付原告严振成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久合为原告严振成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久合偿还5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2015年8月7日,经本院与被告王久合核实,被告王久合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振成与被告王久合合伙经营选矿,经双方核算,被告王久合应给付原告5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久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振成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严振成负担60元,由被告王久合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冬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马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