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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本院就被告人黄某甲与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钦北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5月20日为33780.5元),并定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所有本息,但被告人黄某甲拒不履行义务。2012年12月10日,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全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人黄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黄某甲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指定时间内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2013年4月8日和16日,被告人黄某甲以融资形式向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一次性缴款5万元和6万元作为首付款,向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购买了两辆乘龙牌中型自卸车从事物流运输,后于2014年4月14日将其中一辆车牌为桂N×××××的货车转让给巫国华,于2015年1月9日将另一辆车牌号为N655**的货车转让给陈日新。2013年9月11日,黄某丁用自己的名字开设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为62×××72)交由被告人黄某甲使用,2014年11月30日,黄某丙用自己的名字开设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为62×××75)交由被告人黄某甲使用,被告人黄某甲在使用这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期间,账户内有多笔数额较大的存款及支出。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钦州市青城中央广场2栋2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2012)钦北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3)钦北法执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清单、《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乙、吕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陆决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庆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