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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翠云与王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云,王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胡翠云。委托代理人蒋曰文,男,汉族,1954年09月28日生,住临朐县民主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4********。被告王成文。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云与被告王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云委托代理人蒋曰文,被告王成文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胡翠云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15分,被告王成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路东华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民主路时,与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翠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胡翠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5935元。被告王成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15分,被告王成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路东华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民主路时,与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翠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胡翠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翠云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内踝骨折,开放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胡翠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胡翠云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需贰人护理三十天,壹人护理三十天。4、营养费预计贰仟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5、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一万元。6、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限三十天,壹人护理十五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被告王成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翠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42467.32元。2、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414元。4、施救费84.6元;5、复印费30元;6、交通费3258元;7、伤残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19年×10%)8、护理费8406.3元(80.06元/天X105天)。9、误工费9000元(60元/天X150天)10、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元(30元/天X11天+50元/天X14天)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元。13、营养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另查明。被告王成文已支付原告胡翠云赔偿款40896.3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户口本、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翠云与被告王成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胡翠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胡翠云提供临朐县金诚大酒店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9000元(60元/天X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翠云主张交通费3258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胡翠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33454.02元。被告王成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成文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翠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护理费8406.3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翠云医疗费32467.32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14元,施救费84.6元,复印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8025.92元的80%,计款384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胡翠云返还被告王成文赔偿款4089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