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洪扬与朱登殿、王桂琴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扬,朱登殿,王桂琴,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许洪扬。委托代理人王孝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登殿,男,1980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0********,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号东方天郡花园**幢*单元****室。被告王桂琴。被告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荷叶东路18号1。法定代表人朱登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洪扬与被告朱登殿、王桂琴、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许洪扬与被告朱登殿、王桂琴、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