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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刘醒(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生,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田艳华,村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刘醒,被告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春生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已还款19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的2015年2月工资没有发够;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生原系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需购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1.杨春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不计利息;2.杨春生购车后保证在40个月内(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偿还借款40000元,每月从杨春生工资中扣除1000元;3.杨春生购车后保证4年内不得离开公司,若离开公司,必须结清借支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偿还了借款19000元(原告按约定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杨春生于2015年3月份离职,该月工资没有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支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春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1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下欠21000元应当偿还。被告辩称2015年2月工资没有发够、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英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