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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宋静林、宋宾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静林,张家港市恒远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恒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德丰村。法定代表人郭安文。原审被告宋宾林。上诉人宋静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恒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及原审被告宋宾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静林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以货币接收方为合同履行地仅适用于借款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连云港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恒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在客户签收栏中有宋静林、宋宾林签字,且该《产品发货单》在下部印刷有:在货款未付清或票据未兑现偿付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本厂所有,买受人无异议同意,本厂无须经法律程序随时取回本货品或代物清偿。货品如有质量异议三天内通知本厂解决,逾期概不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产品发货单》载明的内容,应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履行地点,恒远公司起诉请求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远公司为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故应以恒远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远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