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富国与中国��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商初字第4号原告赵富国,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柴国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凉城县。负责人张芳,经理。原告赵富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寿险,保险费缴费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610元,由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从原告预留的银行卡中直接扣除,如预留银行卡中现金不足以缴纳当年当期保险费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会在每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缴费。原、被告订立前述保险合同后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依约连续向被告足额缴纳了8年8期的保险费,每次缴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标明缴费起止期间的保险费发票。2014年,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从原告预留银行卡中扣除保险费也未通知原告在当年6月30日缴费,最终2014年的应缴保险费于当年9月15日缴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且未标明缴费起止时间。2015年3月5日原告因胸闷、心绞痛等症状在内蒙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诊断和住院治疗,后病情有所改善,该院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印象为冠心病,并在出院记录中建议原告进行冠状动脉造影进��步确诊。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阜外医院进行了冠状动脉造影术后,最终确诊原告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该医院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依据原告被告所订立保险合同第4条、第23条的约定,原告所患病症属于重大疾病,被告方应该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待原告出院后病情稳定后向被告公司主张前述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2014年未在6月30日缴费,保险合同曾中止,保险合同在原告缴费后的2015年9月15日复效,而复效至原告发病日起不足180天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一是从2006年6月30日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足额交纳,且2014年9月15日缴费时被告仍然足额收取当期保险费而没有为原告免除所谓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被告全额收取了保险费,那么合同效力便一直��续,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合同仍应从200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生效时间,原告病发时间也远超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180日,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保险金;二是原告最终有明确的关于心脏病的诊断意见是来源于阜外医院于2015年3月30日的确诊,假设被告所谓的中止后又复效的说法成立,那么复效日应为2014年9月15日,至原告确诊心脏病的2015年3月30日也超过了180日,被告同样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三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释明合同的所有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更应用黑体、下划线等更加明显的方式列明并向原告如实告知,但这一点被告方没有做到,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让原告在投保单签了字,未对合同条款做过解释、说明及告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赵富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签订了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标准保费为61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6月29日,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内容为:“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死);(注1)。”注释内容为:“1、心脏病(心肌梗死)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8年8期的保费。2014年6月30日之前原告没有交纳当年当期保费,后于2014年9月15日补交了当年当期保费。2015年3月5日原告开始出现胸闷、心绞痛等症状,先后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心血管医院)。2015年3月30日,阜外心血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内容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I级(killip分级),高血脂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富国每年按期支付保险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予以积极理赔。2014年原告赵富国没有按约定支付当年当期保费,后于2014年9月15日补交当年保费,保险合同应从该日起复效。该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赵富国出现胸闷、心绞痛等病症,先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该院作出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对原告赵富国的病情需要经过冠状动脉造影进一步确诊病情。后原告在阜外心血管医院住院诊断治疗,并经该院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后,于2015年3月30日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I级(killip分级),高血脂病。自2014年9月15日该保险合同复效起至2015年3月30日阜外心血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之日已超过180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赵富国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富国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庞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