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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海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海将其所有的一把射钉枪进行改制,安装射钉弹用于打猎。2015年6月6日,李某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改制枪支上缴。经鉴定,送检检材为枪支,以射钉弹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匹配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勇、范某福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及拍照,环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海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