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大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富,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辩护人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富及其辩护人刘本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张大富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柳某甲,谎称自己承包经营了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食堂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柳借款人民币50万元。柳提出要被告人张大富提供承包合同书作抵押。随后,被告人张大富伙同邓某甲(另案处理)伪造了“武汉市华师一附中高中部经营书合同书”和承包交款收据。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大富以此合同书作抵押与柳某甲签订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合同,柳某甲分两次向被告人张大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张大富将45万元用于归还其欠邓某甲等人的借款。2013年9月借款到期后,张大富未能还款,柳某甲发现被骗并找张大富多次催要,后失去联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大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承包合同书、借款合同、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柳某乙、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柳某甲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大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建平审判员张挺审判员崔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闫亚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