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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晓光与东丰县教育局、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光,东丰县教育局,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号原告朱晓光。被告东丰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梁德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波,东丰县教育局科长。被告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维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子东,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原告朱晓光诉被告东丰县教育局、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批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光于1998年4月6日因病申请办理病退,参加了东丰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体检,1998年7月28日经原东丰县人事劳动局(现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原告朱晓光认为被告东丰县教育局、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私自制定政策,诱导老师申请病退,组织假体检提供假劳动鉴定表,违反中央及省市文件精神,违法办理病退手续,导致其利益受损,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病退,享受正常福利待遇,补足各种损失计22万元。原告朱晓光认为,2001年发现与其他没有退休的老师涨工资不一致后,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并进京、进省上访至今,始终没有放弃,因此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认为原告朱晓光于1998年7月退休,至今已17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朱晓光于1998年7月28日经原东丰县人事劳动局(现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至今已有十七年,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而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且无正当理由,其诉讼早已过了起诉期限。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光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