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丰王丽娟朱洪波宋敏胡月力高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丰,王丽娟,朱洪波,宋敏,胡月力,高春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7731-8)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丰,男,1970年4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丽娟(与被告陈丰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3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朱洪波,男,1976年9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宋敏(与被告朱洪波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胡月力,男,1979年2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高春波(与被告胡月力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1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与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丰、王丽娟、朱洪波、宋敏、胡月力、高春波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17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了借款联合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里面包含三张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朱洪波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其配偶宋敏在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陈丰、胡月力提供担保;被告胡月力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17日,其配偶高春波在借款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陈丰、朱洪波提供担保;被告陈丰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17日,其配偶王丽娟在借款凭条处签字,并由被告朱洪波、胡月力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朱洪波、陈丰、胡月力分别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其余两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有义务偿还欠款本息,三被告配偶宋敏、高春波、王丽娟均知情并同意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利息,另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波、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陈丰、胡月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胡月力、高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朱洪波、陈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丰、王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朱洪波、胡月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六被告负担。本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