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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有明犯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31号罪犯张有明,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托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明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15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有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有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七次。且财产刑罚金20000元,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1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数罪并罚,虽二次减刑缴纳罚金3500元,其中本次缴纳1500元,综合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