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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姚某某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刑立字第3号自诉人:单某某,女,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2015年8月19日,本院接到自诉人单立华的刑事自诉状。单立华在刑事自诉状中称,1980年12月20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姚重慧在永吉县桦皮厂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人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1995年才到桦皮厂镇任民政助理的王中富非法获取离婚证,离婚证日期为1991年5月10日,离婚证号为91025,但既没有离婚登记档案,离婚证上也没有加盖钢印。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与曹红英在桦皮厂镇民政办理离婚,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又与张秀兰在丰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有重婚罪的关键是自诉人应有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人夫妻关系仍存续,但本案中出现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协议离婚的离婚证是民政部门所属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颁发的证明双方已不是夫妻的证件,在该离婚证未经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前无法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夫妻关系存在,而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离婚证的效力,所以本案因缺乏罪证不能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单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籍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