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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学军诉陆德明、罗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军,罗佰军,陆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范学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被告罗佰军,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陆德明,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博乐市。本院于2015月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学军诉被告罗佰军、陆德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范学军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学军以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范学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经本院院长批准退还给原告范学军。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