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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晓泉与陈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泉,陈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晓泉。被告:陈慧君(曾用名陈卫兴)。原告李晓泉为与被告陈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晓泉起诉称:2015年春节后,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说暂时周转一下即还,于是原告将1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说好于5月底前将以上二笔借款付清。此后被告一拖再拖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1分6厘计息,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1分6厘计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53%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李晓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慧君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慧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借款细节也作出了合理陈述,故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慧君因需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李晓泉借款10000元、2000元,均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为此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泉与被告陈慧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53%计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慧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晓泉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