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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培兴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兴,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诸暨市诸三西路八号。法定代表人詹坚均。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培兴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寿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