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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31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经商。是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科,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务农。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务工。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辉,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务工。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党莲,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务工。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萍,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务工。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上列六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科、刘英、刘辉、刘党莲、刘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刘辉、刘党莲及六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QTA3**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春城崆峒村委会往城西大道方向行驶至春城河西金铜花园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行人杨某某、刘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故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杨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住院至2015年5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总医疗费用41353.77元。刘某某住院至2015年7月1日,总医疗费用12320.67元。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支付了杨某某的医疗费95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支付了刘某某的医疗费8300元,共计47472.50元。因此,六名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向六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221335.28元,其中刘某某的医疗费12320.67元、护理费33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杨某某的医疗费41353.77元、护理费10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3.79元。以上损失共计306009.73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人陈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186009.73元由陈某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807.78元。再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47472.50元,被告人陈某某尚需赔偿221335.28元给六名原告人。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六名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对六名原告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阳春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火化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六名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对六名原告人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及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纳六名原告人对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法核实六名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刘某某的医疗费12320.67元、护理费3393.78元(89.31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2、杨某某的医疗费41353.77元、护理费1071.72元(89.31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32598.70元/年×5年,被告人陈某某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且发生事故时杨某某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六名原告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9672.50元、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3.79元(89.31元/天×3天×3人)。六名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6009.73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人陈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146009.73元由陈某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807.78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合共应赔偿226807.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472.50元,被告人陈某某尚需赔偿179335.28元给六名原告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9335.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科、刘英、刘辉、刘党莲、刘萍。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科、刘英、刘辉、刘党莲、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