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98号张磊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在业,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挤压车间工作时,与被害人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持铝条击打被害人向某的手部、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向某的头部、手臂、手掌等多处位置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右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视听资料,广成铝业有限公司员工资料,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铝条是重要的涉案物证,应作为证据保存,本院不作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