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9年1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好,原告顾及到孩子与家庭,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原告于2012年9月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形同陌路,没有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复婚的事实。2、户口簿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子女的情况。3、门诊病历两份、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CT检查初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4、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上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好,原告顾及到孩子与家庭,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2年8月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2012年9月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足一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1999年协议离婚,但从原告陈述看,当时离婚仅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无实质矛盾,之后又复婚,亦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悔改,故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主要矛盾仍在于因家庭琐事之争吵,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原、被告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池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