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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周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卡、婚生小孩曹某乙户口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及主体资格。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原告周某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小孩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曹某乙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