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如禄、曹玉梅与湖北胄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禄,曹玉梅,湖北胄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李如禄。原告曹玉梅。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成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胄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法定代表人梅桂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原告李如禄、曹玉梅诉被告湖北胄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如禄、曹玉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虹景小区一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房屋交付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入住,后因房屋多处墙体渗水造成室内墙体起泡脱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退房;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3、要求被告因房产证及土地证没有交付给原告应支付赔偿金93300元;4、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89600元;5、因房屋渗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如禄、曹玉梅所诉争的房产已于2013年10月3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件,其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曹玉梅与李云启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只有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房屋产权证件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明晰的情形下,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的权利主张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业主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诉讼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李如禄不是符合原告主体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如禄、曹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