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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玲,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张海军,张雄,李树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范平玲,女,汉族。原告高海竹,男,汉族。原告高海真,男,汉族。原告高海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如义,男,汉族。被告张海军,男,汉族。被告张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系陕西保安律师所律师。被告李树锋,男,汉族。原告范平玲、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诉被告张海军、张雄、李树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玲、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诉称:2012年1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张海军和他的妻子李树莲来到原告范平玲开的“瑞鑫招待所”向原告范平玲的丈夫高如义索要6000元欠款,由于当时没钱,高如义再三向被告张海军保证说明天给,但是被告张海军打电话叫来被告李树锋等十几个人,进门就乱砸乱打,将四原告及高如义打伤打残。后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将高如义和被告张海军等人带到派出所,四原告被送到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海忠十级伤残,其他原告不同程度的伤害。四原告都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后,由于没钱交费,被迫回家,并在药店买药继续治疗。四原告先后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0元,到目前为止,四原告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留下后遗症,现在还在以药物缓解疼痛。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共计6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范平玲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912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海竹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计算;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海真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计算;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海忠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共计91952元;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依原告申请,调取志丹县公安局保安镇派出所卷宗一册,用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在瑞鑫招待所双方打架的经过;2、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8张,计3996.5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1174.8元;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307元;共计51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5478.3元;3、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份,诊断证明2份,X线诊断报告2份,陕西省人民医院、志丹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10张,范平玲B超单3张,用以证明高海忠左眼内侧骨折、高海真头皮软组织挫伤以及范平玲、高海忠的治疗经过;4、交通费票据60张,计5781.3元;住宿费票据100张,计7990元,用以证明治疗开支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5、证明1份、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海忠左眼内侧骨折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和高海真上学期间5次晕厥的情况;6、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瑞鑫招待所打架的事实。被告张海军、张雄辩称:2012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海军向高如义索要债务时发生纠纷,张海军的妻子被高海竹打了一个耳光,被告张雄得知后,与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高海忠身体受伤。本案中,引起厮打的原因是高海竹首先殴打张海军的妻子李树莲而引起的,而后发生厮打,原告方对于该案发生厮打有完全过错。厮打双方也仅限于张雄、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与原告范平玲、被告张海军、李树峰无关。且只造成了高海忠身体受伤。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卷宗为证。被告张海军、李树锋未参与厮打,非侵权人,与张雄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平玲不属于本案涉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所以原告高海竹、高海真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依法不予赔偿。加之四原告之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案件事发在2012年1月21日,此时造成身体损伤的原告已明确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退一步,即使从受害原告出院之日(伤势已经确诊)起算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28日起算,到2013年1月28日,1年诉讼时效期满,现在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主张权利,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海军、张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树锋辩称:这起案件与被告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张海军、张雄一致。被告李树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架人仅限于张雄、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4人,虽然派出所处罚了张雄,但三原告也有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为撕打所造成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很多都是连票,未注明出行和住宿的时间,但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须的,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酌情采纳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打架的事实;对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所鉴定的,且不能证明高海忠损伤,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5中的证明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故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关系较好,并且原告一直在诱导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志丹县公安局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张海军和他的妻子李树莲来到志丹县瑞鑫招待所跟该招待所负责人高如义要账时与高如义发生口角,高如义的大儿子高海竹朝李树莲脸上打了一耳光,这时李树莲的儿子张雄得知此事便前来与高如义的儿子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高海忠身体受伤,出院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高海忠的伤情经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未出具结论,建议到市公安局鉴定,高海忠拒绝鉴定,志丹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志公(保)决字[2012]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雄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高海真、高海忠被送到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高海真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高海忠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高海竹亦进行了检查,共发生医疗费5478.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高海忠的伤残程度和伤情经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7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海忠左眼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起诉,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答辩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范平玲、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平玲、高海竹、高海真、高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交纳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